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
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
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
和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和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
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行为;
二、税务机关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包括书面通知银行和其
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存款,扣押、查封纳税人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
三、税务机关没有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和其他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四、税务机关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书面通知银行和其
他金融机构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的存款中扣缴
税款,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的
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包括罚款,没收财物和
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包括不予审批
减税、免税和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不予颁发
税务登记证和发售发票,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不予认
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予核准延期申报和批准延期缴纳税
款;
七、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八、税务机关作出的收缴发票和停止发售发票的行为;
九、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和不依法确认纳税
担保有效的行为;
十、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十一、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的行为;
十二、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