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减刑的起始和间隔时间作出了如
下规定:
(1)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
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
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2)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
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
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有期徒
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
限制。总之,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经过一次减刑
或者几次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
一。
(3)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
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
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
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2011 年 4 月 30 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
刑的罪犯,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为不少于十年。
此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
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
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
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4)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
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
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死
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
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死刑缓期执行罪犯
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可以适
当从严。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
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
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
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5)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
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
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可
以在判决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经
过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分两种情形:一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
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二是死刑缓期执行
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