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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释
    2019-03-23 信息编号:820690 收藏
假释是指对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 在执行一定
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
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假释也是
一种刑事奖励措施,它能在最大限度上改变罪犯自身所处的环境
状况,满足他们早日回归社会与亲人团聚的强烈心理需要,对于
激发罪犯积极改造的意识,消除犯罪恶习,加速促进其思想转化
都有积极作用。
1.假释的条件
根据《刑法》规定,假释的条件是:
(1)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罪犯。被判处死刑缓期
二年执行的罪犯只有在减刑以后的服刑期间,符合条件的才可以
适用假释。
(2)罪犯需要经过一定期限的服刑。因为,只有经过一定期
限的服刑改造,才能检验罪犯是否真诚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
同时也只有对罪犯执行一定期限的刑罚,才能维护判决的稳定性
和法律的严肃性。适用假释对实际执行刑期的要求是:被判处有
期徒刑的罪犯必须执行原判刑罚的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
刑的罪犯必须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2011
年 4 月 30 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前实际执行的
刑期为不少于十年。如果罪犯检举监内外的犯罪活动有重大立功
表现,或在生产劳动中有重大发明创造等特殊情况,可以不受上
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3)确有悔改表现、不再危害社会的罪犯。这一条件是适用
假释至关重要的条件。如果罪犯没有悔改表现,或者虽有一定悔
改表现但还有可能危害社会,就不能对其适用假释。办理假释案
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应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
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
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
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4)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
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
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
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司法
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
此外,《刑法》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
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因前款情形
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
后, 也不得假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2011 年 4 月 30 以前
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
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的罪犯, 2011 年 5 月 1 日以后仍在服刑的,可以假释。
2. 假释的监督管理
由于假释是有条件的提前释放,并不能排除继续执行尚未执
行的刑罚的可能性,因此适用假释需要确定一定的考验期限,以
便对被假释的罪犯进行监督改造。《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
刑的罪犯的假释考验期为还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被判处无期徒
刑的罪犯的假释考验期为十年。”
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被判处管
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
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假释期间应当遵守《社区矫正
实施办法》相关规定。
被假释的罪犯,假释考验期满,如果没有再犯罪,就认为原
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如果被假释的罪犯在假
释考验期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或者再犯新
罪,应由人民法院撤销假释,依法数罪并罚;如果被假释的罪犯,
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
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据法定程序
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的刑罚。
3. 假释的程序
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
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非经法定程序
不得假释。从 201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
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要求:“人
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
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
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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