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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认识和理解我国《婚姻法》对现役军人离婚的特殊规定?
    2023-11-09 信息编号:1311657 收藏
2.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现役军人不同意,人民法院是否可以
判决离婚?
[律师点评]
一、我国《婚姻法》对现役军人离婚的特殊规定。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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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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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有关军人离婚的案件,是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的离婚诉讼。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 33 条的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
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是我国保护现役军人婚姻
关系的特别规定。本条规定中所指的现役军人,是指参加人民解放军,
取得军籍的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单位工作或生产,但没有取得
军籍的人,不算现役军人。已经复员或转业的军人,因为已经脱离军
籍,也不算是现役军人。
我国《婚姻法》之所以对军人婚姻加以特别保护,这是因为,中国人
民解放军担负着保卫祖国,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卫人民在和平
的劳动生活中生活、工作、学习,巩固国防,防止和抵御外来侵略的神圣
使命。为了祖国和人民的利益,他们远离自己的亲人,日夜坚守着自己
的岗位。为了切实保护好现役军人的婚姻家庭,使他们没有后顾之忧,
更安心地服役,特别在婚姻法上作出了此项特别规定。这不仅关系到
军人本人的切身利益,而且还关系到加强人民军队的建设,提高部队的
战斗力,保卫我国社会主义祖国,巩固国防建设的大事。
《婚姻法》第 33 条的规定,仅限于非军人的一方向军人一方提出的
离婚诉讼,对于双方都是现役军人,军人一方向军人另一方提出的离婚
诉讼,或者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的离婚诉讼,不适用我国《婚姻
法》第 33 条的规定。本案即属于非军人的一方小学教师王某向军人一
方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某部指战员姚某提出的离婚诉讼,应当适用《婚
姻法》第 33 条的规定。所以作为非军人一方的王某在向军人一方的姚
某提出离婚诉讼时,由于姚某不同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王某与姚某离
婚。2005 年 12 月王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得到姚某的同意之前,人
民法院还是没有判决王某与姚某离婚。那么,是否只要是作为军人一
方的姚某不同意,王某和姚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就得维持呢?
回答这一问题,必须对我国《婚姻法》第 33 条有一个全面正确的理
解,同时还必须搞清楚本条规定与我国《婚姻法》第 32 条第 2 款规定的
关系。我国《婚姻法》第 32 条第 2 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
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是我国《婚姻
法》规定的离婚的标准。人民法院处理任何离婚案件,都应按照这一条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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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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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的规定来进行处理。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
的界限。这是一条普遍适用的一般性规定,对于关于军人离婚的纠纷,
也必须按照这一规定来处理。这和我国《婚姻法》第 33 条的“现役军人
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的同意”的规定并不矛盾。因为现役军人的
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并不意味着只要现役军人不同意离婚,即
使感情确已破裂,也一律不准离婚。我国《婚姻法》是以夫妻感情是否
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依据。
在我国,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如果军人与他(她)的配偶感情确
已破裂,必然使双方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影响对对方、家庭、子女履行
义务,如果继续保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现役军人的家庭和他
本人都是十分不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
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9 条规定:“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
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和判决不准离婚。如果感情确已破
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
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后,也可准予离婚。”但在
实际处理时,应严格掌握,慎重对待。
二、在本案中,原告王某和姚某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本案中,原告王某和姚某之间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以下几个
方面来分析:
首先,从婚姻基础上看,双方虽不是包办强迫,而是自由恋爱,但双
方仅是通过书信往来,是由于双方字迹都比较漂亮,双方知识又都比较
丰富,由此而导致双方产生爱慕之情,而且在第一次见面时即登记结了
婚。由此可见,虽双方是自由恋爱,但在婚前双方仍对对方情况基本上
不了解,只是一种微妙的好感来使双方在第一次见面时即结婚,属于草
率结婚,其婚前基础并不牢固。
其次,从婚后感情来看。婚姻基础只是给双方的婚姻生活提供了
一种可能性和趋势,有的夫妻,婚前基础非常好,但婚后,由于种种原
因,婚后感情并不一定好。王某和姚某在结婚当时,双方性格的不合即
暴露出来。姚某热情款待王某,而王某却拒绝姚某的款待,并在姚某的
部队食堂用自己的钱买饭票,坚持各吃各的,使姚某觉得夫妻关系不是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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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和谐。而且王某还对姚某精心布置的新房用嘲弄和不屑一顾的神
态来表示不满等。对首长和战友对王某的看望,王某也表示厌烦,这些
都使姚某觉得面子上非常不好看,并对王某的这些处事方法表示无法
接受,这是双方在蜜月中的情况。特别是姚某去东北王某处探亲,由于
没有经验,只穿着姚某在南方冬天常穿的棉衣,加之王某房间内取暖设
备失修,冻得姚某不停地搓手跺脚。对于这些,作为妻子的王某,对远
道而来探亲的丈夫竟然不闻不问,夫妻之间的感情可想而知。但由于
双方性格方面的原因,再加上姚某的自尊心也特别强,也不主动向对方
和好,不去培养双方的感情,致使双方之间关系一直处于冷漠状态,探
亲假都在郁闷、争吵中度过。而且王某第一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
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关系并未有任何改善。双方后来发展到
互不往来,书信也逐渐减少,还经常在信中互相指责对方。由此可见,
王某和姚某的婚后感情也是非常差的,准确地说,双方之间根本就没有
培养起夫妻感情来。
再次,从离婚的原因来看。王某首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理
由是姚某缺乏生活情趣,不关心自己。由于姚某是军人,认为离婚是件
丢人的事,遂由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王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离
婚请求,理由是夫妻感情破裂。从王某所提出的理由来看,双方由于性
格、为人处事等各方面相互看不惯,而且达到了难以共同生活的地步。
最后,我们再来看一下双方有无和好的可能性。原告王某和被告
姚某从蜜月中即不断争吵,而且双方之间的争吵是由于王某清高,在许
多方面对姚某不甚满意。而王某的许多行为,又使姚某的自尊心受到
伤害,致使双方结婚当即的蜜月,感情即在不是很深的情况下又出现了
裂缝。王某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姚某顾及面子,认为离婚丢人,
故坚决不同意,姚某表示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人民法院鉴于此,并且
从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出发,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判决不准王
某、姚某离婚。但在人民法院判决后,王某与姚某之间的夫妻关系不但
没有得到改善,反而双方发展到互不往来,书信也逐渐减少,并且在信
中还经常互相指责,夫妻关系更进一步恶化,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
名存实亡。于是王某再次向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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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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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由上述情况可见,双方已没有了和好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鉴于以上四方面的分析,可以认定王某与姚某之间的婚
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王某与姚某离婚。
在开始姚某不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
行民事法律政策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9 条规定:“军人不同意离婚时,
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
如果感情确已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
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后,也可
准予离婚。”人民法院配合姚某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对姚某做了多
次思想工作,分析离与不离的得失利弊,最后姚某终于同意,人民法院
依法判决了准予当事人王某和姚某离婚。人民法院这样的处理是符合
我国有关军婚保护的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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