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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单位因招用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什么法
    2023-12-07 信息编号:1328038 收藏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
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条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
了防止企业间的恶性竞争,以及企业人力资本的流失。在市场
经济条件下,随着就业的市场化和多样化,劳动者就业越来越灵
活多样。在对本职工作没有影响、劳动关系双方主体对劳动者
兼职没有特别约定予以禁止的情况下,一个劳动者多重劳动关
系本无可厚非。但在现实生活中,企业间恶性竞争的事例时有
发生。例如,有些劳动者滥用企业对他们的信任,在企业委以相
当重要的职务、地位或令其从事专业技术研发一段时间后,与原
企业没有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就离职,进入竞争企业任职。有些
企业更持“买技术,不如偷技术;偷技术,不如挖人才,人才到手
样样有”的想法,恶意挖人。企业间恶性的商业竞争造成恶劣
社会影响。同时,恶意挖角也造成企业人力资本的流失。企业
往往会投入很多的企业成本培训员工,而有些员工,在接受企业
的整套教育训练课程后,便不辞而别,甚至进入与原企业有竞争
关系的企业。对于原企业而言,花费了很大的成本培训的员工
不能为自己所用反而成为自己的竞争对手,非常得不偿失,也是
非常不合理的。而当竞争对手恶意挖角,甚至挖走整个研发团
队时,企业投入在劳动者身上的训练成本等人力资本就毁于一
旦。如法律认同此举,无异于变相地鼓励企业间以这种不正当
的手段来进行恶性挖角的行为,将会造成投机歪风,也会使企业
唯恐员工跳槽而不愿再进行职业培训,最终的影响可能演变成
员工人力资本素质的低落。此种恶性循环的结果是不可不
慎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170
劳动合同法问答
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侵犯了原用
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
连带赔偿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多数责任
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之间具有连带关系,受损失人有权要求
多数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人向其赔偿损失,多数责任人中的任何
一人都有向受损失人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具有连带关系的多
数责任人为连带赔偿责任人。连带赔偿责任效力,因其既有责
任人之间的内部连带关系,又有责任人与受损失人之间的损失
赔偿关系,所以具有两方面效力:一为其外部效力,二为其内部
效力。所谓外部效力,是指在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受损失人
有权向连带赔偿责任人中任一个或多数人或全体要求赔偿损
失,被要求的责任人不得以还存在其他责任人为由而互相推诿,
也不得以要求超过了自己应分担的份额而拒绝赔偿。连带赔偿
责任因连带责任人中之一人、数人或者全体向受损失人赔偿了
全部损失而消失。所谓的内部效力,是指连带赔偿责任人中之
一人或数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其他责任人对受损失人的
赔偿责任也随之消灭。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连带赔偿责任人之
间产生,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了自己应分担份额的责任人有权要
求其他责任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关于连带赔偿责任的赔
偿范围和赔偿份额,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
定的赔偿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
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
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
额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 70%。向原用人
单位赔偿下列损失:(1)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
失;(2)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
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
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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