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法》第 35 条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
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
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但
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
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 30 日内,要求旅行社
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第 98
条规定:“旅行社违反本法第 35 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30000 元以上 300000 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 300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
038第 一 篇 旅 行 社 经 营 篇
经营许可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没收违法所得,处
2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
为了从源头遏制“零负团费”现象,《旅游法》第 35 条规定分为 3 款分别阐述
了“零负团费”的内涵,对于购物活动、另行付费项目规范以及旅行社违反法律规
定的责任承担。 《旅游法》出台后,该法条是整个旅行社行业热议的核心,其根本原
因是因为立法彻底颠覆了旅行社盈利的“潜规则”,也就是第 35 条第 1 款所描述
的那样, 组团社低价收客——地接社从组团社手中买团——地接社将团卖给导
游——导游组织购物、另行付费项目收取回扣。 这种经营模式的危害性无论是旅
游主管机关还是法律学者都做过许多讲解,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旅游法》第 35 条
使得旅行社经营必然面对 3 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即旅游产业关联度高、行业范围
广、游客需求多样化,对于游客提出的购物或另行付费游览活动旅行社是否一律
不得安排?如果可以安排,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如何约定?如何组织购物和另行付费
游览活动才能符合法律的规定而规避纠纷发生? 下面予以分析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