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段时间以来,旅行社一方面采取较低价格招徕游客,另一方面又在合同
中加入大量购物店和另行付费项目, 并通过收取回扣的方式来弥补成本和利
润,应该说这种旅游产品很难保证服务质量,也容易发生收费纠纷。 为杜绝此类
039旅行社经营法律风险防范百问答疑
问题发生,《旅游法》第 35 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
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但是为了确保合同自由的原则,法律规定在
不存在“零负团费”模式经营下(即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不得诱
骗旅游者,也不得通过安排这些活动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如果符合以下 2
个条件,旅行社可以安排“购物活动”和“另行付费项目活动”。
条件 1: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旅游法》施行后旅行社不得将购
物店和另行付费项目写入合同,但为了维护合同自由原则以及满足游客多样化
需求,旅行社可以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来约定,这种约定方式在合同中主要
表现为“协议条款”。 “协议条款”与“格式条款”相对应,“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
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
最主要特征就是不可协商性,即格式条款的使用者预先将自己的意志表示为文
字,与之缔约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只能对之表示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而无与
之就合同个别条款进行协商的余地。 《旅游法》出台前,旅行社对于行程中的购
物和另行付费项目安排主要通过“格式条款”的形式归入旅游产品中,无论游客
是否选择,旅行社都会一律安排团队前往,不参加购物或付费项目的游客要在
购物店或是景区外等候,有时等候的时间多达数个小时以上,旅行社的这种做
法不仅构成了变相强迫消费,而且浪费了游客的游览时间,旅游品质无法保障。
而“协议条款”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经过反复商讨、互为意思表示而最终达成合意
的表现形式。 因此,《旅游法》施行后,旅行社只有经过与游客协商一致的过程,
并落实在“协议条款”中才能安排另行付费项目。 旅行社在签订“协议条款”时,
必须充分满足旅游者的知情权, 就具体购物场所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情况,
包括具体的名称、地点、时长、购物场所的主要商品或自费项目的主要内容,以
及相关价格等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准确、详细的说明。
条件 2: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 《旅游法》出台前,一些旅行社为安排
购物或另行付费项目,而将不参加的游客随意安置到路边等待,由此产生的纠
纷较为集中,对此,旅行社在旅游产品设计时要考虑这个时间段的安置措施。 例
如,在景区的自由活动期间或是在当天行程结束后,安排有需求的游客参与购
物或是另行付费项目。 国家旅游局在《贯彻执行〈旅游法〉有关问题咨询会问题
提纲》中强调指出:“在治理“零负团费”上,《旅游法》重点规范的是旅行社通过
安排旅游者在其指定的具体购物场所购物和参加另行付费项目而获取回扣等
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并非禁止旅游者购物或参加自费项目。 旅游者可以在旅游
行程中的自行安排活动时间内,自愿、自主地安排个人的购物等活动,旅行社也
可以选择旅游目的地的、主要面向当地社会公众服务的商业区,作正当、合理的
040第 一 篇 旅 行 社 经 营 篇
行程安排,满足旅游者的购物需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