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执行〈旅游法〉有关问题咨询会问题提纲》中指出:旅行社不得将旅游
者是否同意相关安排作为签约条件,旅游者不同意的,不得拒绝签订合同或者
增加团费;旅游者同意的,也不得减少团费。 因此,旅行社在签约和组织游客参
与购物或另行付费项目活动时,要注意把握好以下 3 点:
第一,旅行社不得以“协议条款”作为签约条件。 《旅游法》出台后,一些旅行
社还是私下从事“低价团”经营,为防止利润受损,在与游客签约时就明确表示:
“如果同意签订购物或自费项目的协议条款就与你签订旅游合同, 否则该旅游
产品不予出售”。 这种方式是变相地将“协议条款”转为“格式条款”,并使自己的
单方意志强加于游客,因此属于《旅游法》严格禁止的行为。
第二,旅行社不得以“协议条款”进行价格调整。 一些旅行社为了“激励”
游客参与购物或自费项目活动,在签约时与游客约定如果参加了相关活动安
排,旅行社便予以“让利”,这种结果直接导致了“同团不同价”的问题发生,实
际上是一些没有参加相关活动的游客交付了更高的合同价款。 《旅行社条例
实施细则》第 33 条规定:“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须参
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同一旅游团
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一)旅
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的;(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 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
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 ”因此,旅行社不得以游客
“是否参与购物或另行付费项目 ”而同团不同价,否则依据 《旅行社条例实施
细则 》第 54 条之规定 ,将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通过签订“附生效要件的合同”防止人员过少无法组织相关活动。 旅
行社在实际组织游览的过程中,经常遇到一个为难的问题,即极少数游客在签
订合同时选择了参加购物或另行付费项目活动,如果旅行社对此活动予以组织
可能不够经营成本或利润过低,而不予组织则构成违约,对此,旅行社可通过约
定“生效条件”来规避这种情况发生。 《合同法》第 45 条第 1 款规定:“当事人对
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据
此,旅行社在与游客签订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安排购物或游览另行付费项目”
合同内容的生效条件,例如达到 10 名游客参加另行付费项目时,旅行社予以组
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