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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团”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2023-12-11 信息编号:1329095 收藏

一般情况下,旅行社组团出行都会有最低人数限制,一旦低于这个人数,旅
行社难以盈利。 为了克服这个市场问题,实现旅游市场的资源整合,旅行社之间
形成了“同业合作体系”,这种合同体系的主要操作模式就是“转团”。 那么“转
团”的定义是什么? 属于什么样的法律性质? 这些一直是旅行社和广大游客比较
困惑的问题,下面笔者就此问题进行阐述。
国家旅游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示范文
本)》第 1 条第 12 项规定:“转团,是指由于低于成团人数,旅行社征得旅游者书
面同意,在出发前将旅游者转至其他旅行社所组的国内旅游团队的行为。”第 12
条第 1 项规定:“转团:旅行社可以在保证所承诺的服务内容和标准不降低的前
提下,经事先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将旅游者转至其他旅行社所组的旅游团队,
并就受让出团的旅行社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先行承担责任,再行追偿。 旅游
者和受让出团的旅行社另行签订合同的,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结合以上规
定以及旅游实践,可以看出转团实质上是“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以
下称“签约社”)将游客转至“其他旅行社”(以下称“出团社”)所组的旅游团队的
行为,其操作模式有以下 3 种。
第一,“签约社”不退出旅游合同关系,由“出团社”代其向游客履行合同
义务
这种操作模式有 5 个特征:(1)转团是“签约社”将游客转至“出团社”所组
的旅游团队的行为;(2)签约社没有退出旅游合同,其与游客的合同关系没有
变化;(3)转团要经过游客的同意;(4)“签约社”要保证所承诺的服务内容和标
准不降低;(5)如果“出团社”没有对游客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有瑕
疵,“签约社”要向游客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可以向“出团社”追偿。 在这种转团
模式下,出现了一个“合同链”,即旅游者与签约社之间存在一个旅游合同,签
约社与出团社之间存在一个委托合同。 签约社为什么要对出团社的违约行为
向游客承担赔偿责任呢? 《合同法》第 65 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
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
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 第 121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
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
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这两个法条阐述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即指合同关系
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 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
第 一 篇 旅 行 社 经 营 篇 021旅行社经营法律风险防范百问答疑
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
第二,游客与“签约社”解除旅游合同,并与“出团社”重新签订旅游合同
《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第 12 条第 1 项最后规定:“……。 旅游
者和受让出团的旅行社另行签订合同的,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也就是
说,如果“签约社”经游客同意将其转至“出团社”后 ,游客又和 “出团社”另外
签订了一份旅游合同,此时,原旅游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这种操作模式的实
质是游客实施了两个民事法律行为 ,一是与“签约社”解除了旅游合同;二是
与“出团社”签订了新的旅游合同。 这种转团操作模式有一个突出的特点也就
是:因为原旅游合同已经终止,如果“出团社”在旅游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游
客只能要求“出团社”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再追究签约社的违约责任。 《旅行
社条例实施细则》 对这种转团情形也有明确, 第 35 条规定:“旅游行程开始
前,当发生约定的解除旅游合同的情形时,经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行社可以
将旅游者推荐给其他旅行社组织 、接待,并由旅游者与被推荐的旅行社签订
旅游合同。 ”基于本条规定,中国旅行社协会编写的《旅行社常见疑难法律问
题》认为:“组团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后 ,如果发生了约定的解除
合同事项(主要指未成团的情形),组团旅行社可以将旅游者推荐给其他旅行
社组织接待(将已收但不足以独立成团的散客转给别的旅行社出团,俗称“转
团”)。 ”这种观点认为:“签约社”与游客可以将“未达到一定人数而成团”的情
形视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从而出现此情形时,签约社可以解除合同,而推
荐游客与另一旅行社重新签订旅游合同。 合同解除的方式有 3 中,分别为协
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 其中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
定一定的条件,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一方在
出现某种情况后享有解除权,并通过解除权的行使消灭合同关系。 《合同法》
第 91 条第 2 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
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实际上,“低于一定人数”是旅行社与游
客约定的一个解除合同的条件。
第三,“签约旅行社”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后,从合同关系中脱离,而由“出
团旅行社”取代其合同地位
这种“转团”的操作模式在法律层面上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
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近年来旅游纠纷案件的特点 ,出台了《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旅游纠纷司
法解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旅游纠纷司法
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该书将旅行社此类“转团”操作模式认定为“合同权利
022义务的概括转移”。 “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即指旅
行社将已与之建立旅游合同关系的旅游者转至其他旅行社所组的旅游团队,
由后者代替其完成原合同约定旅游服务的行为。 旅游业内则一般将该类行为
简称为转团或卖团。 但在法律层面而言,该类行为应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
括转移 ,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前提下,由第三人继承其合同地位的法律
行为。 ”《合同法》第 88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
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是指在不改
变合同内容的前提下,由第三人继承其合同地位的法律行为。 其实质是签约
社完全退出旅游合同关系,出团社取代了签约社的旅游合同当事人地位。 这
种模式与第二种模式比较相似,签约社都退出了旅游合同,但二者还是有两
个重要的不同点:其一,第二种模式中,游客与出团社重新签订了旅游合同,
该合同的内容与原合同可能不是完全一致,个别行程或许会有差别;但在第
三种模式中, 旅游合同内容完全没有改变, 仅是合同当事人发生了变化;其

,在第二种模式中,如果游客与出团社发生了纠纷,与签约社完全没有任何
关系;但在第三种模式中,签约社有可能会成为民事诉讼的“第三人”。 《合同
法解释一》第 28 条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
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
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实践中,第一、第二种模式是旅
行社经常采用的转团方式,第三种模式鲜有涉及。
法条链接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 当发生约定的解除旅游合同的情形时,
经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行社可以将旅游者推荐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并
由旅游者与被推荐的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
未经旅游者同意的,旅行社不得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
《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第一条 本合同词语定义
第 一 篇 旅 行 社 经 营 篇 023旅行社经营法律风险防范百问答疑
……
12.转团,指由于低于成团人数,旅行社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在出发前将
旅游者转至其他旅行社所组的国内旅游团队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不成团的安排
当旅行社组团低于成团人数不能成团时,旅游者可以与旅行社就如下安
排在本合同第二十二条中做出约定。
1.转团:旅行社可以在保证所承诺的服务内容和标准不降低的前提下,经
事先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将旅游者转至其他旅行社所组的旅游团队,并就
受让出团的旅行社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先行承担责任,再行追偿。 旅游者
和受让出团的旅行社另行签订合同的,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
6.“组团社”与“地接社”如何规范开展“委托业务”?
旅游产品具有很强的“间接给付性”,组团社一般不会亲自履行旅游合同义
务,而是与地接社来完成住宿、餐饮、游览等相关服务,那么组团社与地接社在
实施委托的过程中应当如何规范操作呢? 笔者梳理了相关旅游法规,将旅行社
在操作中容易出现的行政违法风险一一列明,以期旅行社能够掌握。
一、组团社的法律风险
1.“组团社”委托“地接社”必须要取得游客的同意。 游客与组团社签订旅游
合同后,组团社要将其义务委托给地接社来履行,这种做法属于由第三人代为
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合同法》 第 64 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
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
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可以看出,债务人要如此操作,必须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
有所约定,进一步讲,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要有同意的意思表示。
《旅游法》第 100 条规定:“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
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30000 元以上 300000 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
销导游证、领队证:……(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
024旅游合同的。 ”
2.“组团社”要告知游客“地接社”的基本信息。《旅游法》第 9 条规定,旅游者
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组团社告知游客地接社的基本
情况是保障游客知情权的重要表现。 《旅游法》第 60 条第 2 款规定:“旅行社依
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
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 34 条第 2 款规
定:“旅行社对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 36 条的规定,
将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告知旅游
者。 ”同时,第 55 条规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 34 条第 2 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
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
照《条例》第 55 条的规定处罚。 ”也就是说,如果组团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将会
被处以处 2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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