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雾导致路面可见度极低造成交通事故,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了不可抗力的问题。不可抗力是侵权责任中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 153 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
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 107 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
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
中“不能预见”是指依现在的科技发展水平系难以预见,且对于高速交
通运输作业人应以谨慎的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的认知标准来确认其
是否能预见,还需考虑行为时各种客观条件对当事人认知能力的限制;
“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系指该不可抗力发生具有必然性,根据事件发生
时的客观情况,当事人已尽到最大努力采取了一切可能措施仍不能避
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客观情况”系指该不可抗力的性质系事件而非某
人的行为。例如,某轮船航行中遇特大台风,虽承运人尽了最大努力营
救货物,仍有部分落海。这里,台风就属于事件,非人力所为,航海者难
以预见,且难以避免和克服。
由此可见,不可抗力指的是一种客观情况。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
很多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理应作为交通事故致害的免责事由。这是
因为,不可抗力具有客观性,作为不受人意志左右的客观力量,与当事
人的行为无关,让当事人承担非由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既不符合侵
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又显失公平。
但不可抗力并非在一切情况下都构成交通侵权的免责事由。其作
为免责事由的重要前提条件是不可抗力应为交通损害事实发生的唯一
原因,而不是出于行为人过错和不可抗力的共同作用。如果行为人过
错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条件之一,或行为人过错造成了损害事实的扩
大,则行为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交通侵权责任。因此,在本案中,
大雾天气对于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王治通和被告程国发并不是“不能预
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作为有多年驾驶经验的机动车新版法律直通车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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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人,被告程国发与被告王治通对于天气对机动车上道行驶的影响
应当非常清楚,并且,依据其行车经验和社会常识对不同地方的天气差
异和四川为多雾省份也应当知晓,对自己到该地出车可能会遇到大雾
天气应当有所预见。但两人依据其在当地行车的狭隘经验,认为防雾
灯对于行车的用处不大,在发现防雾灯损坏后也未加修理,致使在遇到
大雾天气时,发生防雾灯不能使用,无法看清路面的情况。在遇到大雾
天气后,本可以停车回避,但被告程国发为赶时间仍然在车辆没有防雾
灯的情况下继续驾车行驶,最终引发了一起重大的交通事故。所以,大
雾天气只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一个外部条件,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的、必
然的原因。行为人自身的过错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机动
车一方不能以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大雾天气为不可抗力,要求对此次交
通事故免责。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王治通和被告程国发的过
错是发现车辆的防雾灯损坏后,未及时修理,使机动车在安全性能有缺
陷的情况下上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曾金亚贴近道
路中心线行驶,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35 条“机动车、非机动车
实行右侧通行”、第 36 条“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
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
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
行,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的规定。特别是在大雾天气的情
况下,非机动车驾驶人曾金亚应当预见到在大雾天气下驾驶三轮车在
道路中心行驶的危险性。但在本案中,因机动车一方有严重过错和违
章行为,所以仍然不能以此为由减免其责任,故被告王治通与被告程国
发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